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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契约-第4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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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这一原则只适用于男人;生为女人仍然意味着她的生活位置是确定的。
穆勒认为。
婚姻必须融入现代世界;身份制的残余必须消除,婚姻必须从身份转化为契约。
在旧的身份世界里,男女对于自己作为丈夫和妻子的社会地位无法选择。
玛丽。夏利(Marry Shanley)指出,在17世纪,婚姻“‘契约’指的仅仅是双方同意结婚……缔结婚约就是同意一种本质上是身份制的不可改变的次序”。
夏利:《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中的婚姻契约和社会契约》(Marriage Contract and Social Contract in Seventeenth…Century English Political Thought),载于《西方政治季刊》,第32辑,1979年,第1期,第79页。
女性主义者对婚姻契约的批判在谈到当代婚姻时常常持相似的观点;例如,婚姻契约“实际上不是由配偶双方签订的契约,而是他们彼此同意接受的一种(外在确定的)身份”。
巴克:《婚姻条例》,第254页。
把“身份”视为一种外在确定的位置与法学著作家所指的国家对契约自由的规范和限制有重合之处。
他们因此而认为身份被纳入进了契约之中。
女性主义法学学者不是把婚姻视为一种从身份制向契约制转化的特例,就是把它视为一种向身份制的倒退。
例如,魏兹曼就认为婚姻尚不是一种双方可以就条款进行自由协商的契约,但是已经“从身份制向身份契约制”转化。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定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结果是,夫妇俩都失去了习有的身份特权,同时也被剥夺了契约所提供的自由。
“魏兹曼:《婚姻契约》,第19页。
舒尔兹(Marjorie Shultz)认为梅恩所使用的“身份制”与“公共法授予个体的法律状态之间是有区别的,后者常常不是出身的结果,而是通过选择或同意而形成的”。
然而,她指的还是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
在婚姻中,“夫妇俩可以立约获得‘一连串’的身份,但对契约的实际条款却无能为力。
“她认为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应该逆转过来;婚姻应该纯粹属于契约的范围,因为契约”具有一个丰富而成熟的传统,它的主要优势显然就在于它能够包容不同的关系“。
舒尔兹:《婚姻的契约制》,第303~304页,第248页的脚注373。
确实如此;契约传统甚至能够包容主奴关系。
在契约自由的黄金时代(如果说这样的时期曾经存在过的话),有人主张婚姻应该效仿经济契约,这也就是说,公共世界与私人世界是可以合二为一的,这种主张忽略了契约世界的对立结构和公民社会的“自然基础”。
契约似乎是对男权(地位)问题的解决,因为契约被视为是一个包括妇女在内的普遍范畴。
公共世界的契约是平等者(“个体”)之间的一种交易,因此,如果契约推广到私人领域,那么婚姻中的男女对立似乎势必会消失。
丈夫行使对于妻子的政治权,只有男人能够成为“丈夫”。
从另一种意义上,身份制也必须由契约制来取代。
当代女性主义批判家指出,婚姻契约与其他契约不同,不是任何两个(或更多)精神正常的成人都能签订的,而只能局限于两方,其中一方必须是男人,另一方必须是女人(两者之间
应该在某些特定的方面没有关系)。
无论丈夫愿意与否,他都不仅获得某种对于妻子的权力,而且婚姻契约是具有性别规定性的。
男人常常是“丈夫”,而女人常常是“妻子”。
但是从这种批判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结论?主张婚姻应该成为一种名符其实的契约关系意味着性别差异也是“身份”的一个方面。
法学著作家认为曾经存在过一种从契约制向身份制的倒退,因为某种契约是否得到批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加以规范,契约各方的实际社会特点是重要的因素。
契约自由(名符其实的契约)要求不考虑实际特点——如性别。
如果婚姻要成为真正的契约,那么性别差异就应该与婚姻契约无关:“丈夫”和“妻子”必须不再从性别上加以确定。
实际上,从契约的角度来看,“男人”和“女人”都将消失。
实现从身份制向契约制的转化意味着性别差异这种身份应该与其他意义上的身份一起消失。
契约不能允许任何预定的限制,因此明确双方的性别也不能对契约有任何限制。
在契约中,是男人还是女人已无关紧要。
在名符其实的婚姻契约中,两个“个体”可以协定哪些条款对双方都有利。
这种契约的双方不再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而是两个拥有自己的人身权、已经就自己的所有权达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协定的人。
然而直到今天,也没有出现性别差异意义上的身份也会由契约而取代的迹象。
清除婚姻中的身份制的最后残迹具有汤普森和穆勒所没有预见到的作用,这两者对于女人成为妻子不持异议;他们所强烈反对的是成为妻子所包含的东西。
早期的女权主义者抨击的是婚姻契约的不可解除性以及它的条件的不可协商性,她们针对的不是“妻子”和“丈夫”的性别专有结构,而是丈夫的婚姻权。
当代女性主义者对性别差异的抨击显然要比旧的批判更为彻底,但也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个体”是一个男权范畴。
契约也许是身份的敌人,但是它也是男权制的主要支柱。
把婚姻视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就会陷入以下矛盾之中:妻子的从属地位是可以摒弃的,同时又是一种前提,这一点在康德和黑格尔对于婚姻契约的看法中就已经暴露出来。
婚姻契约以个体即所有者的观念为前提。
婚姻契约确定了性别人身权的合法性。
康德是最接近于把婚姻契约仅仅视为一种有关性使用的契约观点的契约理论家。
在康德看来,婚姻是“两个具有不同性别的、终身占有彼此的性能力的人之间的结合”。
康德:《法哲学》,第24节,第110页。
洛克指出通过婚姻契约建立的婚姻联盟的“主要意义就在于配偶双方共有彼此身体的权力”。
洛克:《政府论》,第2部分,第78节。
但是,原始性契约的故事表明,这种权力并不是相对于彼此的身体的——这种权力是男性性权力。
康德承认性契约,但是,自相矛盾的是,他也反对个体即自身所有者(人身所有权)的观念,他的契约婚姻观要想达到自我意识的程度还有相当漫长的距离。
康德的婚姻观是同时既肯定又否定妇女是“个体”、或用康德的术语说是“人”的最明显的例子。
一方面,他的哲学以这一假设为基础:由于是人,每一个人都有理性,因此都具有根据普遍的道德法则行动和参与公民生活的能力。
另一方面,人的能力是有性别差异的。
妇女缺乏政治理性或公民理性。
康德对性别特征的观察流于平俗,每一个观点都借鉴了卢梭。
他告诉我们,妇女是感情动物,没有理性,因此,试图开化妇女的道德感、使它能够适应普遍的法律只能劳而无功。
妇女只按自己的喜好行动。
她们不能理解什么是原则,因此,在妇女看来,善必须是使人愉快的东西。
妇女对“应该、必须、适当一无所知”。
康德:《美和崇高感批判》(Observations on the Beautiful and Sublime),载于奥斯波勒(MLOsborne)编辑的《西方思想中的妇女》(Woman in Western Thought),第157页。
最近有人大放厥词说:“不管康德关于妇女的作用得出的结论是什么,他对她的状态的分析一点也没有辱没他的英名。
“威廉姆斯(HWiliams):《康德的政治哲学》(Kants Political Philosophy),第121页。
男性哲学家坚持性契约的顽固性可见一斑。
男人受理性的控制,是他们自己的主人。
这种自主性的表现是:在一个男人的生活中,“不允许其他人使唤他;因为他必须除了公共福利外,不为任何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服务(serve),”如果社会环境迫使一个男人成为另一个人的仆人,或者说签订就业契约,在别人的指挥下劳动,那么他就不合乎“公民人格”的标准,因此应该排除在公民制之外。
康德试图把理发师或工人等为他人服务的男人与假发制造者或商人等独立的主人区别开来。
例如,商人“与别人交换财产”,而工人却“允许别人使唤他”。
康德极其绝望地补充说,确定自主的标准很难。
康德:《政治著作》(Political Writings),莱斯(HReiss)编,第78页。
康德著作的这个版本广泛被人使用,有趣的是,这本书表明,人们仍然把婚姻权视为是外在于“公共”问题的,后者才是政治理论家应该讨论的问题——有关“私权”(其中包括婚姻)的部分被省略,而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这些部分是存在的。
或者至少可以说,在都是男人的情况下很难,因为所有的男人都具有自主的潜力;仅仅是运气和环境方面的纯粹偶然的事件才使得有些男人成为仆人,由他人来使唤,失去成为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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