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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契约-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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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对父权的自然基础的批判表明,在自然状态下只存在一种政治权力形式:母权。
一个成人对另一个成人似乎并不可能具有主权,因为两种性别的个体都很强壮,都具有谋杀对方的智慧。
任何一个人都没有足够的理由进入一个保护契约。
然而,这一点确实如此确定无疑吗?在自然状态下,即使婚姻不存在,难道家庭也不存在吗?某些人如亨顿把霍布斯视为一个男权主义者而不是一个反男权主义者(在父权问题上)。
在亨顿看来,霍布斯的观点是“极其强硬的男权主义,因为它以同意为基础”,他“认为男权主义是理所当然的,并将同意行为置于其中”。
亨顿:《丈夫、父亲与征服者》(Husbands,Fathers and Conquerors),载于《政治研究》(Political Studies),1968年,第1辑(总第16辑),第62页和第57页。
亨顿指出,霍布斯提到过“家长制王国”,在一些地方霍布斯似乎笃信传统的家族建立王国的男权故事(“城市和王国……只不过是更大的家庭罢了”)。
霍布斯:《利维坦》,第17章,第154页。
“家族王国”的标准是家族非常强大,能够抵御一切外敌。
霍布斯写道:如果一个家族通过生育或过继而子孙繁荣,通过生育、征服或自愿臣服而奴仆成群;如果这个家族强大且人丁兴旺,完全可以自我保护,那么,这样的家族就可以称为家长制王国,或者说是君主国,在这个国度里,主权集于一人之身,就像在由政治制度所确立的君主国中的情形一样。
后者有什么权力,前者就有什么权力。
霍布斯:《法原理》,载于《英文著作集》,第4卷,第4章,第158~159页。
霍布斯也谈到过“世袭王国”,它与制度君主国——也就是说,通过习俗或契约而建立的君主国——的不同仅在于它是“通过武力获得的”。
霍布斯:《论公民》,第9章,第122页。
把霍布斯视为一名男权主义者忽视了两个问题:第一,霍布斯费尽心思地表明在自然状态下政治权力就是母权,那么,父亲是如何获得权力的呢?第二,家庭里的政治权力为什么要诉诸武力?可以肯定的是,霍布斯并不是一个与罗伯特。菲尔默爵士一样的男权主义者,后者声称父权是生而具有的,不是来自征服,而是来自生育能力或传宗接代。
霍布斯则把菲尔默的社会联系颠倒过来:菲尔默视家庭和王国为同源的,通过父亲的生育能力而联系在一起;霍布斯也视家庭和王国为同源的,但是通过契约(武力)而联系在一起的。
在霍布斯看来,自然状态下,母亲的权力与家长和君主的权力是一样的。
当霍布斯把家庭引入自然状态时,他也许仅仅是犯了个错误。
然而,因为他在别的任何事情上都是如此严格而一致——这也是他的契约论为什么会在很多方面都富有启发意义的原因之所在,这个错误似乎是一个奇怪的疏忽。
有人认为霍布斯是一个男权主义者,这种观点的依据是这种男权观:男权制是父权的和家庭的。
如果我们不再从男权制的角度解读霍布斯,那么,显而易见,他的男权主义就不是父权的而是婚姻的,霍布斯的自然条件下的“家庭”相当奇怪。
霍布斯赋予他的个体的“自然”特点意味着在自然状态下保持长期关系几乎是不可能的。
然而,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声称,在人们互相攻击的战争状态中,“没有同盟者的帮助,任何人都不可能凭自己的力量或智慧捍卫自身,免于灭亡。
“霍布斯:《利维坦》,第15章,第133页。
但是,既然守约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那么在自然状态下这样一种保护同盟如何得以形成?答案是同盟通过征服形成,而一旦形成,就被称为“家庭”。
霍布斯的家庭非常特别,与菲尔默著作中的家庭、其他古典社会契约论者著作中的家庭以及当今习惯上所理解的家庭没有什么共同之处。
我们可以思考一下霍布斯的“家庭”定义。
他在《利维坦》中说家庭“或者由一个男人和他的孩子组成,或者由一个男人和他的仆人组成,或者由一个男人、他的孩子以及他的仆人组成,父亲或主人是无上者。
“同上,第20章,第191页。
在《论公民》中我们可以读到,“一个通过父亲的法权而变为公民的父亲以及他的儿子和仆人就称为家庭。
“霍布斯:《论公民》,第9章,第121页。
惟有在《法原理》中他写道“家庭中的父亲或母亲都同样是无上者。
“霍布斯:《法原理》,第4章,第158页。
然而,这个无上者不大可能是母亲,因为霍布斯强调的是“男人”和“父亲”以及在公民社会里保护男权的必要性。
如果在自然状态下一个男性个体能够征服另一个男性个体,那么这个征服者就将获得一个仆人。
霍布斯认为人们都不会心甘情愿地放弃自己的生活,因此,失败者在征服者的刺刀的威逼下将签订契约,服从胜利者。
霍布斯把通过武力获得的主权或政治权力称为“主人对其仆人的主权”。
霍布斯:《利维坦》,第20章,第189页。
征服者和被征服者构成“一个小小的政治机体,它由两个人组成,一个人是被称为主人或君主的无上者,另一个是被称为仆人的从属者”。
霍布斯:《法原理》,第3章,第149~150页。
换言之,主人和仆人是一个反对其他人的同盟,或者,根据霍布斯的定义,他们构成一个“家庭”。
然而,假设一个男性千方百计想征服一个女性个体,这个女性为了保存自己的生命,将
签订一个隶属契约——这样她也成为一个主人的仆人,一个“家庭”通过主人的“父亲法权”而得以形成,也就是说,他的剑现在变成了契约。
霍布斯的说法在这里有点令人费解,因为主人的法权在这两种仆人的情况下都不是“父亲的”法权。
在霍布斯的家庭定义中,妻子和母亲都消失了,这一点我以前曾经与特里萨。布伦南(Teresa Brennan)讨论过,我们都放弃了这一看法:她的地位与一个仆人的地位相当。
布伦南和佩特曼:《“共同体的纯粹附庸”:妇女与自由主义的起源》(“Mere Auxiliaries to the monwealth”:Women and the Origins of Liberalism),载于1979年2月的《政治研究》,总第27册,第189~190页。
我是在兹维斯帕(JZvesper)的《“霍布斯的”个体主义家庭分析》(载1985年2月5日的《政治学》,第28~33页)一文的启发下对此进行重新研究的。
当然,兹维斯帕认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的“家庭”与公民社会的“家庭”相似,尽管那时并不存在“婚姻法”。
如果在自然状态下一个男人能够击败一个女人并形成一个小小的政治机体或“家庭”,如果这个“家庭”能够捍卫自身并发展起来,那么,这个被征服的女人就被归类于“仆人”阶层。
一切仆人都要服从主人的政治权力,因此,这个主人也是这个女仆人的孩子的主人,同时也是其仆人所拥有的一切东西的主人。
一个主人对其“家庭”所有成员的权力是一种绝对的权力。
在自然状态下,自由平等的个体凭借征服——霍布斯称它为契约——而成为附庸。
但是在自然状态下并不存在着“妻子”。
在公民社会里,公民法律中就包括婚姻法,婚姻以及丈夫和妻子都是在公民社会里才出现的。
霍布斯认为在公民社会里妇女从属于男人是通过契约而得到保障的,这时的契约已不再是一种强制性的“契约”,而是婚姻契约。
公民法通过婚姻契约而捍卫男性政治权力,男人没有必要强制性地征服妇女。
霍布斯认为在公民社会里丈夫之所以具有主权“是因为共同体大都不是由家庭里的母亲创立,而是由父亲创立”。
霍布斯:《利维坦》,第15章,第187页。
或者说,“在所有城市,……统治家庭的不是母亲,而是父亲,家庭控制权属于男人;如果这种契约是根据公民法而缔结的,那么就称为婚姻。
“霍布斯:《论公民》,第9章,第118页。
这里有两个隐含的假设在起作用。
第一,丈夫之所以是公民主人是因为男人(“父亲”)制订了原始社会契约而使得公民法得以产生。
男人制订了原始和约以保证男权制政治权力在公民社会得到保障。
第二,女人在自然状态下与男人一样都是自由平等的个体,只有一种方法能够把她们排除在社会契约之外。
并且,如果要缔结这种契约就必须把她们排除在外;自由平等的妇女不会同意一个使女人从属于男人的公民社会条约。
人们必须设想,到社会契约缔结之时,所有自然条件下的妇女都已经被男人征服,都已经是他们的附庸(仆人)。
如果有的男人也被征服并处于奴役状态,那么他们也将被排除在社会契约之外。
只有彼此之间是自由平等的“家”长的男人才参与契约的缔结。
要揭示为什么在自然状态下男人能够征服女人,我们可以编一个与霍布斯的一般假设(大体)一致的故事。
霍布斯必须要证明在自然状态下只有母权存在,父权不存在且母权起源于契约,这样他才能反驳和颠倒政治权力自然地起源于父亲的生育能力这种观点。
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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