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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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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在情感上感到困难,医生不能够回避这种困难。    
    


第二部分第6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1)

    G 德沃金    
    你不应现在采取公正的行动只是因为担心期望提高    
    使你将来采取更加公正的行动1    
    让我们假定我们能够找到较为有理的理由来支持这样的观点:可以允许医务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向他们的病人提供手段和/或信息,使这些病人能够结束他们自己的生命,或者让他们自己来杀掉他们的病人。让我们也设想,在一定条件下医务人员应该在病人垂死时提供这种协助。我们可认为这种“应该”尽管基于一种要求,但不采取权利的形式。2    
    我们这样做仍然没有解决有关公共政策的许多不同的问题,例如这样的问题:法律应该承认这种权利吗?医疗机构,例如医院应该有规则要求采取与这种权利相应的行动吗?医学专业准则应该包括这种规则吗?医学界应该惩罚违反这种要求的医务人员吗?这类问题是使死亡权利体制化的问题。    
    一般来说,确立某种道德要求或权利至多只是确立这种法定权利的一个必要条件。由于以下事实,这种要求不充分这一点,是明显不过的:虽然我们对你说了许多谎是十分错误的,但这样做并不是非法的(除了如商业欺诈等特殊情况)。而且这种要求甚至不是必要的这一点,根据所谓的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malum prohibitum,这种禁止是因为法律规定,并不是行动本身不道德—译者注)也是明显不过的,例如不靠路的右边行驶是违法的,这在法律上不要求就不会是一种道德义务。一项道德权利是否应该体制化的问题是一个与对这项权利的论证是否合适是一个不同的问题。    
        正如在其他情况一样,就医生协助自杀而言,必须讨论一组先验的问题。体制化可采取多种形式,对某些形式合适的论证也许对其他形式不适合,也许同样重要。例如考虑一下医生协助自杀问题。这可包含如下一些措施:     
    1。 维持现状 – 即医生协助自杀是犯罪 – 但明确地或默许地鼓励检察官行使他们决断力不去起诉。    
    2。 维持现状,但允许用动机仁慈的辩护作为检举的辩护理由。    
    3。 维持现状,但允许对动机的考虑在判决时起作用。    
    4。 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    
    这些政策中每一项可具有不同的象征意义,不同的预期后果,成为先例的不同概率等等。为了论述方便,我们将集中于医生协助自杀合法化。如果医生协助自杀被合法化,那么对大多数病人在临终时他们结束痛苦的需要就可以得到满足。那些不能采取措施结束自己生命的人不会得到帮助,这是事实,但由于他们可有另一种选择 – 拒绝人工营养和给水 – 他们不会得不到任何救助。     
    提出来反对任何形式的医疗助死的最深思熟虑的论证之一包含在前面讨论过的纽约州生命与法律研究组的报告里。3 虽然研究组的成员对协助自杀或安乐死的案例是否合乎道德持不同观点,但一致建议不应该改变纽约州禁止协助自杀和安乐死的法律。尽管有些论据报告未能加以考虑,这些论据还是很周到的,如果我们未能发现它们具有说服力,那么我们对协助自杀应该合法化的判断会有一定的自信。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牢固地确立有行为能力的病人拒绝或撤除医疗的权利。一般的策略(一贯如此)是,要看在拒绝治疗与协助自杀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是否能保证法律对它们区别对待。     
    


第二部分第7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2)

    我们将引用研究组报告的八个“结论性判断”并分别加以解释。    
    1、禁止协助自杀可“因防止错误和滥用的国家利益而得到辩护,如果授权医生和其他人帮助另一个人死亡就不可避免产生错误和滥用。” (68)。     
    2、“禁止医生协助自杀和安乐死的法律是担当了一种责任,他们这样做只是为了那些做出知情的、有行为能力的选择来人工结束他们的生命,但没有他人帮助不能这样做的人。 。 。 这样的人很少。”(71)。 “为了这些少数人而使协助自杀合法化 – 不管什么防范措施写进了法律 – 将危及一大堆人的生命,他们做出这种选择是因为忧郁、被迫或疼痛没有得到治疗。”(74)。    
    3、“禁止协助自杀的法律…服务于有价值的社会目标:它们保护了脆弱的人,否则他们将谋求自杀援助…对于忧郁症、被迫或疼痛,它们鼓励积极关怀和治疗临终病人;并且它们防止杀死那些能够提供知情同意的病人。”(73)。    
    4、如果我们允许协助自杀,那么虽然在名义上请求必须来自病人,医生会进行某种程度的非法的强迫和/或说服。在目前情况下尤其可能,因为人们对日益增加的医疗费用越来越关注。“打一针比在这个垂死过程中照料病人花费要少得多。”(123)。    
    但是如果这些是反对协助自杀的有力论证,那么它们同样适用于反对允许病人拒绝治疗。在两种情况下医生都可以施加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影响,不顾病人选择的自主性。如果医生能够操纵病人对死亡的请求,他也能够操纵中止治疗。如果病人的死亡对于医疗机构来说花费少一些,那么无论是病人自杀还是撤除生命支持系统,花费也都少。4    
    区分医生协助自杀与撤除/不给治疗的主要论据是,处于请求撤除/不给治疗地位的病人人数大大少于可获得医生协助自杀的病人数,因此即使在这两种情况下滥用都是可能的,那么在医生协助自杀的情况下滥用的范围要大得多。正如有时人们所说得那样,“我们全都适合于协助自杀。”    
    但是,这是否正确基本上依赖于如何使用适合这个概念。反对者是这样利用这个概念的:如果一个人住进医院摘除甲刺,他就适合于医生协助自杀。但这是可笑的。相关的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是患有临终的或不可治愈的、无法治疗的疾病,他是有行为能力的,而他并不处于因撤除或不给治疗而死亡的境地。有关的经验证据是,这些人数并不大于,而是少于撤除/不给治疗的人数。荷兰的统计学表明,大约22;500病人死于不予治疗的决定,而只有3;700 人死于协助自杀和安乐死。5    
         无论如何,拒绝权利的维护者并没有论证说,允许拒绝治疗的益处超过了可能的滥用。相反,他们论证说,病人拥有拒绝治疗的绝对权利。但是为了论证起见,我们要假定病人有医生协助自杀的道德要求。论证说有可能滥用,这是意味着我们不应将其体制化,这意味着必须不给予一个人协助自杀的合法道德要求,因为这种允许有可能使其他人滥或被滥用。为什么这样一种论证在医生协助自杀情况下行得通,而在病人要求拒绝治疗情况下行不通呢?    
        有一个答案。关于撤除/不给治疗确实可以提出许多滑坡论证,有一些是关于人们受到压力的论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接受这些风险,因为拒绝一个人撤除治疗,例如呼吸器,就是主张将人家不要的对身体的侵入强加在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身上。这是犯了伤害罪。而拒绝人们有协助自杀的权利只不过是不管他。这个区别说明了公共政策中的不对称。    
    我们承认这是两种情况之间道德上有关的区别。问题是份量有多大。拒绝取走生命支持系统的权利涉及对身体的侵犯,而拒绝协助自杀则不是,这一事实有什么意义?在这两种临终决策的案例中,涉及的是病人终止巨大痛苦和控制他们死亡方式的能力。根据拒绝撤除/不给治疗有额外坏处,而拒绝医生协助自杀则没有坏处,社会因而允许前者而禁止后者,这是专断行为。    
    应该指出的是,在任何情况下不强制干预一个人身体的权利不是一个绝对的权利。例如我们要求强制免疫和强制捐赠血样。    
    


第二部分第8节:公共政策与医生协助自杀(3)

    如果问题不那么重要,例如一个人拒绝治疗 – 比方说脊椎穿刺  的理由只不过是害怕针刺,那么确实不要侵袭性治疗的权利可要求我们不将治疗强加于病人,即使这对病人的健康状况有不良影响。虽然,我们可拒绝他请求将他送回家以便避免面对这种境况,人们可能觉得不一定要与一个愚蠢的病人合作。如果人们觉得做任何事情使病人能够死亡是错误的,那么认为在一种情况下人们不得不这样做,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不这样做是前后一致的观点。因此我们不是在论证,仅仅是前后一致性要求我们同样对待这两种情况。我们主张的是,如果一个人有理由接受有时使病人能够死亡是合意的论断,那么所说的不对称性并不是说在一种情况下要求不顾滥用的可能性,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要顾及滥用的可能性。    
    如果人们设想这在道德上有区别:例如,如果人们认为违反你的意志将喂饲管插入你的身体,我们是将你当作手段(但为了你好),但是如果我们拒绝给你食物(违反你的意志)我们就没有将你当作手段,那么不对称性也许正是要点所在。但如果康德是对的,即有时人们拒绝帮助一个人达到他的目的,是利用一个人仅仅作为手段,有时则反对他的目的,也是利用一个人仅仅作为手段,那么这种区别不具有决定性。    
    还有另一种方式看这个问题。即使我们正在处理应不应该合法问题,即公共政策问题,而不是道德本身问题,那么我们局限于根据道德考虑来做什么这一事实,意味着我们必须能够向我们要限制其行动的那些人提出一个论据。尤其是,我们必须有一个论据向想结束他认为不能忍受的存在的人提出。向她说:“瞧,沿这条路走下去,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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